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3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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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諭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交易字8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柏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江廖朔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藍柏諭於肇事後,與江廖朔娥均至員榮醫院接受治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飲酒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鑑字第1070028737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2個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飲酒駕車及飲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且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肇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在學生,有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可稽)、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緩刑之情形下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47號
被 告 藍柏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柏諭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其沿員林市三條里員水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江廖朔娥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交岔路口,藍柏諭騎乘之機車因此撞及江廖朔娥,致江廖朔娥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與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與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藍柏諭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江廖朔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柏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
 │    │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2   │告訴人江廖朔娥於警詢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傷之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發生車│
 │    │(一)、(二)、道路交│禍之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
 │    │照片、監視器照片      │                        │
 ├──┼───────────┼────────────┤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
 │    │江廖朔娥傷勢照片      │實。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藍柏諭應向江廖朔娥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
│式:於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先行支付陸萬元,其餘金額,每月│
│支付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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