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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NH (中文姓名:阮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NH(中文姓名:阮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UU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NGUYEN HUU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友成)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居留地)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THANH( 下稱阮友成) 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台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阮友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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