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芃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芃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七年彰司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交通指揮人員即告訴人江義銘,以致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以課責,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自述:我1個月才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3個孩子要養,1個8歲、1個2歲、1個5個月大,還有車貸需每月負擔1萬3104元,所以每月最多可以賠償告訴人1萬元。
案發當時我剛好強制保險到期還沒有去保。
第一次調解時我有表示可以提出10萬元,是因為當時我叔叔願意幫我,但後來他不幫我了,家人也沒有辦法幫我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如前開所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該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依其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起訴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6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
│ 被 告 賴芃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賴芃迪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使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 │
│ 中山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橋東 │
│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柳橋東路行駛時, │
│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
│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左前車頭撞及路 │
│ 口內指揮交通之義交江義銘,致江義銘因此受有背部外傷、 │
│ 第三第四腰椎滑脫、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賴芃迪於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楊 │
│ 秉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
│ 裁判。 │
│二、案經江義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芃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 訴人江義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告訴人員林 │
│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
│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
│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 │
│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 │
│ 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
│ 好、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
│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此觀之交 │
│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
│ 認為:「柒、鑑定意見:一、賴芃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
│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
│ 及路口內交通指揮人員,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義交)江 │
│ 義銘,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0000號函 │
│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 │
│ 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 │
│ 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
│ 係。綜上,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 │
│ 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
│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 。爰請審酌被告因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
│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 │
│ 失肇事,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係為 │
│ 公益指揮交通之義交,並無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
│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
│ ,受有精神及身體上重大痛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 │
│ 刑,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
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19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芃迪)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江義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