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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7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詹家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記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詹家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家銘由住家起步進入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道路,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淑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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