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5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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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參

主 文

洪世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嘉謙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偵訊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可見被告對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是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洪世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鴻於民國106年5月2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斗苑路5段與西和一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嘉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和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嘉謙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洪嘉謙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世鴻竟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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