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6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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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珍惜機會悔改,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於快速道路上自撞受有傷害,極為危險,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蔡志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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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良自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南投市某KTV內,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26.4公里處,因酒醉不慎撞及內側護欄。
蔡志良於事故後,隨即自行下車,步行至林厝交流道下方之平面道路。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蔡志良,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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