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64,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

第6 行「發現其身有酒味」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6時50分許」。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1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9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106 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準備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油漆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
1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啤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9.6公里北向處(北斗匝道入口處),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