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7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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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蔡明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全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0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未遵守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不慎與被害人劉素燕發生碰撞,導致其死亡,本案過失程度非輕,且已經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蔡明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通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6年9月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鴻門巷與松雅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雅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素燕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腹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劉素燕之夫謝建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法醫所製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且事故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放慢車速通行,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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