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78,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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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泰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林泰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伸自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美味餐廳」內,飲用摻水威士忌5杯1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384巷與嘉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伸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泰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1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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