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9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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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洪誠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駿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矽谷飯店,飲用1 公升之玻璃罐裝紅酒約1/3 瓶,經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歇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公司離開,由臺74線快速道路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
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05 公里800 公尺處,與蔡盛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28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駿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經4 小時29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28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對高速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更與證人蔡盛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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