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9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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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和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女 蔡昀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長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駕照),沿彰化縣○○鎮○○路○段00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鎮○○路○段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路○段內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該巷口欲向右轉入○○路○段內,適有陳莉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鎮○○路○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巷口,因閃避蔡長和之機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莉秧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蔡長和肇事後,上前問候,得知陳莉秧因此身體受傷,經陳莉秧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陪同等候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陳莉秧雖一度自後方追上攔阻,惟蔡長和仍趁陳莉秧打電話報案時,迅速騎車逃離。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長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莉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與供述。

(三)警製職務報告、被害人手機內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陪同等候,協助事故之處理與責任之釐清,卻逕自離去,置被害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態度良好,並見悔悟之意,被害人亦稱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再衡量其年將80,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生危害、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檢察官亦表從輕量處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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