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0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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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茄苳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笙(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聲門閉鎖不全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語言治療證明單、特別門診卡各1件、診斷影像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段時,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以及告訴人駕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為本件肇事次因(見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是至今未能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表示未能感覺到被告之誠意,不願再調解之意見;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加工,二名兒子雖已成年,惟因身體狀況,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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