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1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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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劉駿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縣○○市○○國小警衛室內,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3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前去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即員林國小)前,因幾乎撞及路人而與其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駿亭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 68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2 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經1 小時8 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68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幾乎撞及路人,幸路人閃避得宜,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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