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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45%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簡麗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玉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2碗後,於翌(28)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埔心鄉某處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0段000巷與柳橋西路路口處,不慎與廖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明輝未受傷),而簡麗玉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54.5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明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被告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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