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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惠平自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起,至翌(14)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富豪KTV」,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崙路漢崙橋時,酒醉失控衝出路面而駛入農田中肇事,受有頭、臉部損傷。
之後楊惠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委請該院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7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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