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7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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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被 告 陳憲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憲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7時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羊肉爐店,食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張芸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受傷(其等就過失傷害均未提告訴)。
嗣陳憲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39.2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39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芸熏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上開醫院之檢驗結果文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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