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39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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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顏文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達於民國107年2月2日6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領取信件時,為值班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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