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0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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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至24時許止」、第5行記載「為警攔查」補充為「為警尾隨,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員林市○○路○段000號前攔查」、第6行記載「經警以酒精檢測器…」補充為「經警於同日3時許,以酒精檢測器…」;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鄭瑞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員
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7年1月31日2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中正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鄭瑞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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