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0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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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爰審酌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王國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諒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1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107年1月31日3時20分許,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王國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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