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1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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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彰化縣和美鄉」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和美鎮」。

(二)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豐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666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同日18時56分許,其行經和美鎮彰美路4段109號前,因所駕駛車輛車身異常搖晃,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豐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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