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1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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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易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第11行記載「右手腕挫傷」更正為「右手腕肢挫傷」;

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警員傷勢照片4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莊易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澄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擬前往附近超商買飲料。
嗣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行至彰化縣○○鎮○○里○○○巷00號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員林忠辰、李家豪發現其身有酒味,欲對莊易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莊易澄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林忠辰、李家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欲離開現場,經警員林忠辰、李家豪喝令制止後,仍以手推擠、拉扯警員林忠辰、李家豪,致警員林忠辰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警員李家豪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員林忠辰、李家豪呼叫支援警力到達現場並控制莊易澄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警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警員林忠辰與李家豪之職務報告1份、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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