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4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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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珈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珈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何珈澤 男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珈澤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復東路2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光復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珈澤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開巷口右轉,適有陳天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陳天送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珈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陳總輝、陳明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陳天送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附卷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酌處有期徒刑10月,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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