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5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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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已與徐偉城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莊雅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如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6時17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 段往南行駛至該路段187 巷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徐偉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偉城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莊雅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城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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