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5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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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不惑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30、1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不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劉不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第1行原記載「劉不惑任職於尚雅公司」,更正為「劉不惑任職於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第3行原記載「替尚雅公司」,更正為「替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勞保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於本案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本案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3月12日函暨檢附之警員陳音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8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之前,即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駕車送貨不知小心謹慎,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宗龍至今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考量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在外租屋住),並到庭陳稱:連同所有保險金,願意賠償被害人215萬元等語,然不符合代行告訴人林岳輝(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在卷可按)要求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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