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5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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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駕駛3N-9331 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3N-9331 號自小客車」、第14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0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醉酒駕車2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之危險,及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後車即案外人林德興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正在停等準備迴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許進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12月22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6 年11月10日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嗣於同日9 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於內側車道停等準備迴轉時,遭同向後方由林德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嗣時行駛在林德興後方,駕駛3N-9331 自小客車之李瑞源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林德興所駕駛之車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進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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