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6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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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萬全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107年1月25日犯有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犯行(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自該案犯後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案;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萬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 段1 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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