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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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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
│ 被 告 劉育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雲林縣○○鎮○○里○○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育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臺灣 │
│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
│ 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
│ 年2月9日19時30分至21時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 │
│ 「濠誠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 │
│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
│ 日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大排南岸與西勢街口為警 │
│ 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彰化縣○○○○○○○道路○○○○○○○○○○○○○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
│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
│ 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
│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
│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
│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
│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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