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9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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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欣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08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同向車輛(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欣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車損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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