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52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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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鄭弘欽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某農田裡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藥酒若干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至他處運載秧苗。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圳北路往西路段,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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