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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16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仍在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徐國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工廠內,飲用約3 瓶660CC 瓶裝海尼根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0 號住處。
嗣於107 年1 月22日17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 段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徐國亮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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