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62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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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陳遠略之前科更正為「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被告上訴,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所餘刑期3年7月18日,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證據欄刪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遠略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致不勝酒力而自摔,且本次經抽血測得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及身為更生人,並未自暴自棄,仍勉力求生之生活狀況(有照片4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提出刑事緊急聲請狀,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部分,本院認為被告酒駕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 mg/l,實屬嚴重,被告所請求判處之上開刑度,無法收警惕之效,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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