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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醉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次係第2 次酒醉駕車,為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會越判越輕,因而求刑被告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上開因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張銘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5年度交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某工地,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工地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龍富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宗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2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經2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中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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