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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楊承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7年2月20日3時14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邊飲用啤酒邊駕駛車輛。
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故意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詎其不配合警方盤查,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瑤玲及黃子浩,當場辱罵「戴帽子的沒路用、幹你娘」、「警察也一樣臭俗辣」、「你們賊頭這麼沒膽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逮捕後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楊承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輛遭被告擦撞之人賴彥宏及陳信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影像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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