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67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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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吳永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芳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92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住處,飲用5碗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1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時,因車牌位置偏高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於上揭攔查地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吳永芳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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