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上,10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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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晉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晉茗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23時許起,至同翌(9 )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由於隔天工作之地點距離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0 號之居所(下稱員大路居所)較近,竟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後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開員大路居所,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前某時許,應朋友之邀,再次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前,不慎自行跌落路旁稻田內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柳晉茗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柳晉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柳晉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飲酒後數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作為判決依據,然被告母親因精神疾病問題長期住院,被告二哥剛出獄,家中生活開銷均需由被告負擔,故難以接受原審判決等語。

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原審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

原審已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輕重,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而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既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則原審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本即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次依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和女友同住,要和大哥一起負擔母親住在療養中心之費用,每月需支出約6 至7 千元,尚積欠銀行信貸80萬元,每月需還1萬8 千元,另外積欠友人5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後,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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