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斗司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詹振彥受有右側近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垂足、左側髕骨(上訴書誤載為「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5趾指甲床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被告因過失肇致之法益損害實非輕微,且百般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經濟上而瀕臨家庭失和、婚姻破碎之窘境,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告訴人歷經地檢署偵查、法院庭訊,致身心俱疲。
上列事實,原審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原審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告訴人詹振彥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職業工人、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且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宗元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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