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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財係裕發木箱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與頭南九號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呈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崙埔排水溝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屬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陳進財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黃呈烈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瘀傷,嗣經治療後,遺留有鼻梁歪斜、口內牙齒殘留五顆,永久失能之口腔障礙,而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陳進財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呈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委任其子黃傑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80號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44、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呈烈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7180號卷第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事故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之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開大約時速是35公里左右,沒有很快,我看路口沒有人,沒有特別的減速通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反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動向,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本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10600021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第7180號卷第58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19日路覆字第1070061891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規定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害。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口內牙齒僅殘留五顆,遺留有永久失能之口腔障礙,經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被告為李霍氏Ⅱ型開放性骨折,鑑定結果屬「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或咀嚼機能受損,經手術修復後張口度仍小於15 mm或口腔內剩餘牙齒數目少於六顆,經手術或贋復治療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且為「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並因此符合第3類「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障礙向度為「口構造」,程度為「2級」、障礙程度「中度」之身心障礙,有彰濱秀傳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為不可回復永久失能之口腔障礙,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又被告為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應為此負相應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7180號卷第23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致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尚嫌未洽。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謹慎遵守燈光號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迄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80幾歲之父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肇事次因)、告訴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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