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上,8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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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游嘉榮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地下道前之某炭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被告游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查獲過程與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但辯稱:如果加計誤差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該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認為,一旦加計公差,本案測定結果並未達法定成罪標準等情。

二、本案爭點: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案,且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70075183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呼氣測試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本案之查獲過程,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查獲過程的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足佐,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被告在查獲當時,並未積極配合吹氣測試,直到第27次,才成功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該院函覆表示:送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都具能自動歸零或每次測量開始時查核歸零裝置,且本案酒測器,在滿1 年後的第2 次記憶殘差測試,顯示當時在實驗室檢定時,都能符合公差,表示不受連續吹氣的殘留累積性影響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10月2 日工研量字第1070017584號函及所檢附之檢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至第141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公差),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㈢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刑事法院在審判當時,是否應該考量酒測器的誤差值。

三、經查: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不應該考量誤差值,主要理由在於: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預先考量過誤差值,且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

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

㈢又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誤差值的客觀事實,㈣從上開條文102 年6 月11日修法過程看來,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修正的說明第7 點,雖然曾明確提及檢測可能會有誤差,警方應該再用其他儀器檢測,或採取更精密的儀器,或讓行為人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17期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確實在立法當時已有討論誤差值的可能,但在委員會討論中,立法委員丁守中主要的訴求在於將「成罪標準」明文化,避免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困擾(見上開公報第31頁),立法委員尤美女也曾在委員會討論時質疑使用明確的成罪數值,是否會讓即便沒有通過酒測檢定,但依然可以安全駕駛的行為人入罪,但當時的法務部代表吳次長陳環表示,這是立法選擇的問題,應當要宣導民眾酒後不能開車,立法委員尤美女又另質疑一旦降低成罪標準,將使刑罰「肥大化」(見上開公報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立法委員賴士葆亦表示呼氣酒精濃度0.25的成罪標準非常明確,目前已有共識,但呼氣酒精濃度0.25以下的部分,裁量空間很大,希望主管機關對於此部分詳加研究(見上開公報第95頁),立法委員廖正井亦明確提及此次修法,是讓員警有明確的標準(見上開公報第100 頁),可見,此次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罪標準明確化,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法院適用法律時,造成適用結論不公平的現象,如果還要在個案中加計誤差值,可能會使標準趨於游移,畢竟科技日新月異,一旦誤差值浮動,或有檢測當日的溫度、濕度等變因干擾,將無法使標準統一。

據此,立法委員丁守中雖然提出誤差值的問題,但經過討論後,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成罪標準明文化,應當可以理解成:立法者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有委員提案),但為了使成罪標準統一、遏止酒駕(委員會討論時多數委員的意見),而認為不應考慮誤差值。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定基礎值,具體數值的測量,應當留給科學、法律適用者來面對,立法當時不可能決定日後科學進步的精確性,且日後修法困難,委由司法實務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比較快速,能富彈性地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

但本院認為,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應有根據當時民意、科技狀況,形成多數共識的立法權限,這應當是立法選擇的問題,尤其目前臺灣酒駕事件頻傳,不能安全駕駛成罪標準明確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法令宣導,避免誤差值隨著科技進展而隨處游移的不確定,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的「精髓」所在。

㈥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判決,試圖論證本案應當加計誤差值(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依據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該案行為人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法官根據誤差值,判處行為人無罪。

該案的論證,是從罪疑唯輕的刑事訴訟原理原則出發,值得重視,本院也承認科學有其極限,適用法律者,應當承認科學的極限與誤差,畢竟不可能會有「恆定」、「完全正確」的酒測值,科學檢驗,只是相對值,但本院從實體法論證,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考慮了誤差值,如果實體法已經確認不用考慮誤差值,就無庸在程序法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㈦上開法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認為不應加計誤差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並未指摘原審並未加計誤差值而違法,而駁回行為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一審加計誤差值,判處無罪,二審認為無庸採計誤差值,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不用加計誤差值的結論。

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應當加計誤差值的辯解,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自己有重大疾病,小孩在念大學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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