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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張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9月1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107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7日函1份」。
二、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猶待開刀治療,被告對告訴人不理不睬,毫無協商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工作情形等,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蒞庭檢察官雖主張:依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當時應該有闖紅燈右轉情形,因為正常綠燈轉為黃燈之後,黃燈會有5秒,在黃燈結束一直到他方車道的綠燈亮起會有2秒的路口淨空時間,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告訴人是在南北向的綠燈亮起之後才進入路口,也就是說告訴人會有闖紅燈的情形,此舉讓被告無法預見被告行進過程中即將會有其他車輛靠近而發生碰撞情形;
另被告當時撐著雨傘要穿越馬路,是一個相當顯眼的移動,告訴人在車禍之前應有相當機會及可能性發現在自己左前方移動的被告,但卻沒有發現,告訴人應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然:⒈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另本案事發前,員集路號誌轉為綠燈間隔不到1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轉接近東西向之斑馬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0、33、34頁),究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何時踰越所行駛東西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路口進而右轉員集路往南行駛,尚難依此憑認,亦難僅以檢察官所述「因為正常綠燈轉為黃燈之後,黃燈會有5秒,在黃燈結束一直到他方車道的綠燈亮起會有2秒的路口淨空時間」,即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
⒉被告橫越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畫面顯示時間7時47分26秒開始橫越雙黃線,並以小跑步進入員集路往南車道,此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約為1部車輛車身長,被告持續以跑步方式往前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7時47分27秒至員集路南向車道中央,於畫面顯示時間7時47分28秒雙方發生碰撞,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開始明顯往員集路南向車道橫越移動時,係以小跑步為之,且與告訴人間僅有1部車輛車身長之距離,至雙方發生碰撞間隔不到2秒(因於所擷取顯示畫面時間7時47分26秒之照片共有3張,被告係於第3張始有往前小跑步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2張照片至第36頁第2張,另於所擷取畫面時間顯示7時47分28秒照片共有6張,於第3張照片告訴人機車尚未傾斜,至第6張告訴人機車始完全倒地,可知自被告開始以小跑步方式往西移動至雙方發生碰撞,實際經過時間未滿2秒)。
從而,以被告係以小跑步速度移動、與告訴人間隔僅約1部車輛車身之距離、自被告開始橫越至雙方發生碰撞不到2秒之時間等情,實難苛責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速度非慢之移動後,得以及時反應進而採取必要措施。
再佐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5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7日函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蒞庭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採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張豆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張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張豆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步行撐傘自員集路東側起步,由車隙中跑步穿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西側疾行,適有洪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地點,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雅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線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之傷害,蕭張豆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雅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張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書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24日鑑定意見書1 份。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前揭車禍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之情節、被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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