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附民,5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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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聖文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黃聖文外,尚併列「黃聖文之僱用人」為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黃聖文起訴外,另亦對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起訴。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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