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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健城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6U-24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程昆根,自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福安宮由東往西方向騎出,駛至該宮前方濱二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時,竟貿然闖紅燈駛出,適有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許秀琴並受有左肩扭傷疼痛、右膝挫傷擦傷(0.5×0.5cm)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盧健城於肇事後,能預見其騎乘機車肇事可能致許秀琴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秀琴送醫救治、報警,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健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琴、證人程昆根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來福、王添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能預見其騎乘機車肇事可能致告訴人許秀琴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甫於執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屬公共危險案件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秀琴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應譴責,惟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程昆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疼痛、右膝挫傷擦傷(0.5×0.5cm)之傷害,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且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稱車禍後有程昆根在場,程昆根有來詢問其是否受傷,是否需要就醫(見偵卷第9頁),現場亦有其他目擊證人王添河在場,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
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並考量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已有悔意,告訴人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行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案係唯恐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5頁)、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案發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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