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訴,12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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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瑞陽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與彰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謹慎慢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彰南路行駛,適有蔡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翔宇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第二指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蔡翔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簡瑞陽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與蔡翔宇交談,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蔡翔宇因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蔡翔宇同意、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蔡翔宇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翔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85-87 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駕駛前述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我的車,之後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我立即下車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及車損情形,發現告訴人身穿中油員工制服,因為我兒子簡上偉曾在同一加油站打工3 年,因此我就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我兒子簡上偉,雖告訴人表示不認識,但我已表明我的身分,若日後有任何事,詢問加油站即可找到我;

且我有在事故現場停留,觀察告訴人之身體外傷並無大礙,機車亦無損害,於告訴人自知理虧、我也不願追究之情形下,雙方達成共識,合力將機車移至路旁,並在告訴人點頭示意下才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1.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及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

又被告僅在事發地點短暫下車停留,與告訴人合力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路旁停放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救護,亦未提供自己姓名或連絡方式予在場之告訴人或其他人,隨即駕駛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分別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0-101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2-113 頁、第115 頁),並有擷取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見偵卷第53-6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見偵卷第29-30 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31-51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65-67 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7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71頁)附卷得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茲刑法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則均非所問,今被告駕車已生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足為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所駕車輛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事故現場已表明身分,且有獲告訴人點頭同意方才離去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於偵查時已結證稱:我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先牽起我的車,. .. ,我跟被告一起牽車到旁邊,接下來被告看到我穿中油的制服,就說他是簡上偉的爸爸,我說我不知道簡上偉是誰,被告也不說他自己的名字、也沒有留電話給我、也不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離開,當時我正在打電話給我媽媽問要怎麼辦,結果被告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除細節有部分遺忘外,其餘情節多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第115-119 頁)。

衡以在車禍後被告若有告知告訴人連絡方式、自己姓名,並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行離去,則告訴人理當無可能仍報警處理,就此,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雙方並無互留聯繫方法及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一節為事實。

又被告駕車離去時,告訴人正以手機打電話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上開證述:當時我正在打電話給我媽媽問要怎麼辦,結果被告就走掉等語一情相符,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此部分證述為實在,得以採信;

則告訴人若已與被告取得共識,點頭同意被告離去,又何需電詢母親該如何處理本案車禍一事,足認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經告訴人點頭同意等語,並非可採。

另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案外人簡上偉之父親等語,為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證稱確實(見偵卷第100 頁),然告訴人當場旋即向被告表示不認識簡上偉等語,此節除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證述甚詳外(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18-11 9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見被告所提具狀書,本院卷96頁),是以「簡上偉」之人,告訴人根本毫無所悉,自然無從查證。

今被告已知告訴人不認識「簡上偉」,卻不再進一步表明「簡上偉」之詳細聯絡資料,或被告自己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此舉明顯不欲告訴人得以聯絡到被告或其家人,則被告表示其為「簡上偉」之父,除無表明身分之意義外,更凸顯被告不欲表明真實身分、避免追查之意圖,是以被告上揭所辯,無解於其罪責,自不足採。

4.至於告訴人於家人陪同前往警局欲製作筆錄時,因家人向前來警局應訊之被告質問何以肇事逃逸,告訴人即向家人表示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此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進一步證稱:我不知道肇事逃逸是什麼意思,被告有下車關心我,我就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告訴人初始認知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純因被告有下車關心而已,衡與上開所揭櫫之肇事逃逸罪中「逃逸」行為之界定有所落差。

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於偵審作證時,確已表明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亦未同意被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08-113 頁、第115-119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澄清其不瞭解肇事逃逸之法律上意義,始為前開陳述內容,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執此辯稱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並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蔡翔宇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案車禍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難治,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參,尚不至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固應承受罪責,然就本罪保護法益之侵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卷第5 、7 頁),堪認被告已力謀告訴人之原諒。

衡以本案情節及犯罪危害,尚未極為嚴重而無法回復,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竟未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於肇事後曾在現場停車,並與告訴人合力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路旁,最後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主觀心態固有可議,然與常見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逃逸,完全不顧他人情狀,尚有差異,可非難性相對較低,兼衡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1 份可佐,獲致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被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育有1 男2 女。

目前我和太太、小孩都同住在自己的房子。

現在從事保全代班,是臨時雇員,如果正職保全有休息,我才去代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生活不好過,欠別人很多錢,我將薪水交給太太,如果每天需要零花,再向太太拿,生活算是清苦。

我尚欠朋友及銀行約4 、5 百萬元,每月要還1 、2 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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