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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童寶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家宇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克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童家宇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宇於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10 時許,行經文東街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停車查看路口交通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林克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東環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東環路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克遠受有右手及右上肢關節挫傷、右上肢傷口約35公分、右下肢傷口約33公分之傷害。
詎童家宇於肇事後,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克遠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遠訴由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童家宇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
│ │之陳述 │訴人林克遠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後,隨即駕車離開現│
│ │ │場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克遠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㈡-1各乙份,車損及現│ 實。2. 告訴人因此受有 │
│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 前述傷害,該傷害與前開│
│ │照片、監視器光碟、證號│ 事故有相當果關係之事實│
│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3. 被告於事故後隨即 │
│ │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 離開現場,並未施予任何│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救助之事實。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嫌,行
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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