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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童家宇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文東街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停車查看路口交通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林克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東環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東環路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克遠受有右手及右上肢關節挫傷、右上肢傷口(約3×5公分)、右下肢傷口(約3×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1月23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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