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訴,14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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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銘哲未曾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為吳政和所僱用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許車),負責載運工地垃圾外出焚燒以及載運矽酸鈣板、木板及施工工具等物品往返工地及倉庫間,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許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沿海路5段與龍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銘哲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蔣金水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蔣車),附載蔣許金聰之直行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龍舟路,適蔣金水所騎乘之蔣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蔣金水及蔣許金聰均倒地受傷,蔣金水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蔣許金聰則受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後背及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後蔣許金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詎許銘哲於肇事後,自許車駕駛座側車窗探頭已看到因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已可預見蔣金水或蔣許金聰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會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惟仍未協助蔣金水及蔣許金聰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許車迅速離去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金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8、117-119、127、128、130),核與告訴人蔣金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15、71-72、74頁、偵卷第113、114頁),亦與本院勘驗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時裝設在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駕駛許車行經事故現場,與蔣金水所騎乘之蔣車發生碰撞,蔣金水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許車離開現場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許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W-7363、車主名稱:輕鬆自宅有限公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蔣許金聰死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蔣許金聰死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蔣金水受傷)、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肇事逃逸、無照駕駛)、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蔣許金聰、蔣金水)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6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14013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蔣許金聰死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以被告身分證號查詢,查無汽車駕照)等件(相卷第17-32、61-69、79 -90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理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並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蔣金水所騎乘之蔣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又貿然右轉龍舟路,未禮讓斯時屬直行車之蔣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三、再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31日彰鑑字第1070135389號函認定:一、許明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擦撞同向右側併行直行之電動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二、蔣金水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偵卷第67-73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蔣許金聰死亡之結果以及蔣金水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蔣許金聰之死亡結果及蔣金水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小客車或職業駕駛執照,從頭到尾都沒有考過駕照。

我在107年4月底遇到吳政和,他說公司有一個司機離職,要我去幫忙,從事矽酸鈣板、空氣壓縮機等裝潢要用的工具的準備工作,他也叫我學開車,要我自己去載師傅裝潢好的矽酸鈣板或是垃圾等物品,我同意當他的員工,薪水一天一千,當時沒有投保。

我是於107年5月1日開始工作,當天到吳政和家報到,他的住家就是輕松自宅有限公司辦公室,矽酸鈣板工具等物品放在住家附近秀水倉庫堆放,第一天吳政和開許車載我去員林工地載矽酸鈣板等物品,由我搬入秀水倉庫後,我再開許車將工地垃圾載去燒,再將許車停放秀水倉庫內,當天吳政和有給我1,000元;

我於107年5月2日早上8點先至吳政和家報到,由吳政和開許車載去員林工地載矽酸鈣板等物品,由我搬入秀水倉庫放後,我再開許車將工地垃圾載去燒後,再將許車停放秀水倉庫內,當天吳政和有給我1,000元;

復於同月3日由吳政和開車載我去員林工地後回來,也給我1,000元;

我再於同月4日於同一時地向吳政和報到,由吳政和開許車載我去員林工地,於員林前往鹿港途中,由我自己駕駛許車前往伸港。

我知道我沒有駕照不能開車,但他(指吳政和)會給我調薪水,我是給吳政和請的,我發生本件車禍跑掉是事實,但是吳政和叫我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

再參以許車兩側車門確漆有「輕鬆自宅室內設計」之字樣,此有上開許車外觀照片可參,是被告確實受僱於吳政和,從事矽酸鈣板、空氣壓縮機等工具準備工作,並開車運載矽酸鈣板、垃圾等物品,且被告受僱吳政和後,亦有依吳政和指示與吳政和前往員林工地並搬運物品以及駕駛許車運載工地垃圾前往焚燒,並領取吳政和所交付之薪資等情形,自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天駕駛許車,是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亦可認被告為吳政和所僱用,負責駕駛許車載運垃圾外出焚燒,或載運矽酸鈣板、木板及施工工具等物品。

五、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受僱吳政和駕駛許車,負責載運垃圾外出焚燒,或載運矽酸鈣板、木板及施工工具,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不問其駕駛時間是否正在載運垃圾、矽酸鈣板、木板及施工工具等物品,應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被告未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許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中無照駕駛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無照駕駛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蔣金水受傷,被害人蔣許金聰死亡、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照駕駛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肇事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

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蔣金水受傷、被害人蔣許金聰死亡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其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在未得告訴人蔣金水、被害人蔣許金聰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蔣金水、被害人蔣許金聰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事後被害人蔣許金聰亦死亡;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蔣金水、被害人蔣許金聰並無任何肇責;

兼衡本案告訴人蔣金水之傷勢損害程度以及被害人蔣許金聰因此死亡,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稱伊係受雇主吳政和之指示逃逸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有意與告訴人家屬調解,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18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受雇於吳政和,日薪1,000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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