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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中岳(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大同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通過,適有蕭樺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復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眉外側4×1公分瘀傷、左前額7×3公分瘀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前臂19×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發性擦傷、左右手指指骨多發性擦傷等傷害。
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黃中岳下車查看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知悉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僅撥打行動電話報案。
適有黃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途經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輾壓已倒地之蕭樺鴻,致蕭樺鴻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蕭樺鴻在醫院內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9)。
詎黃少祺見蕭樺鴻已倒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輾壓到蕭樺鴻,在下車查看蕭樺鴻傷勢,並詢問黃中岳,於停留短暫時間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樺鴻之妻許淑綿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少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綿於偵查中、證人即鑑定被害人蕭樺鴻死因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26頁,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第50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9報案紀錄音檔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6610297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8594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9頁、第102頁),而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29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字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至同案被告黃中岳雖亦因疏未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而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輾壓及事故倒地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二、同案被告黃中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積極於倒地機車後方設置明顯警告設施,致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然均坦承於肇事後,僅曾短暫留在現場,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之事實(見相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中岳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查明事故責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要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益徵此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後逃逸,而被害人最終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
又其肇事後竟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而逕自逃逸,所為殊值非難;
再本次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
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而告訴人則表示本案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照顧父母、育有2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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