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侵訴,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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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曾瑞祥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而遭緝獲,前更因僅獲判有期徒刑4月即拒不到案執行而遭緝獲之紀錄,因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方式,仍無法確保將來偵審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有相關證據資以佐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23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均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參酌被告前開通緝緝獲情狀,仍無法排除被告再次逃亡拒不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方式替代之,應裁定自108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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