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侵訴,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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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告梁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被告梁聖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朋友介紹結識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詎梁聖偉明知當時為其女友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2月18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並更正犯罪時間),以每個禮拜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住處之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計18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袋)。

是核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91年9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多次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於行為當時年僅19歲或20歲,思慮難免欠周,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A女及渠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約定其應於108年3月29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經被告、被害人A女及渠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跟父母親、奶奶同住在奶奶的房子,目前受僱做鐵板工,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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