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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宗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分手3 、4 個月後兩人持續保持聯絡,期間A 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要求幫忙在網路下單購買或張羅服飾、接送、買晚餐、補品、繳電話費、開口借錢欲繳房租、做美甲等等。
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許,A 女和乙○○相約在員林市光明街碰面後,再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乙○○上述花壇鄉之租屋居處,A 女換穿乙○○之上衣及海灘褲,與乙○○在客廳徹夜聊天、吃東西、飲酒,嗣於翌日(6 月2 日)上午7 時許,兩人酒後因故爭執,爭吵中乙○○以為A 女和現任男友有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自客廳強拉至房間,A 女以言詞拒絕、腳踢反抗,然乙○○仍將A 女拉進房間,以手將A 女壓制在床,褪去A女之內外衣褲,再以手指伸進A 女之陰道,而A 女持續以手推擋乙○○,咬傷乙○○之左手臂、抓傷乙○○之前胸,然乙○○仍不顧A 女反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直至射精,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A 女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騎機車離開乙○○租屋居處,前往附近警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在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和A 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案發後A 女和其友人尋求建議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8 張(含A 女拍攝之被告房間照片)、被告遭A 女咬抓傷之照片4 張在卷可佐;
又A 女於案發後經醫師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採集跡證,其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和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比對15組)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70072236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被告以手指伸入、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皆為刑法上之性交。
被告不顧A 女以言詞、肢體推拒反抗,強拉A 女進入房間,將之壓制在床,對之性交得逞,認定如前,已然對A 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A 女抗拒,乃強暴手段至明(所謂強暴,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99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等判決可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以陰莖、手指進入A 女陰道等不同方式為性交,乃本於同次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不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亦不再諭知累犯。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刑甚重;
被告先前僅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素行非劣,因爭執氣盛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察其強制性交之情節,被害人身體無明顯外傷,此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即明,可知施以強暴手段未致被害人受有明顯外傷,其手段尚稱輕微,犯後亦任由被害人離去,未再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惡性未達重大,侵害社會治安的程度尚低;
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若此時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衡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現由被告之母照顧),目前受雇從事鐵工,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俱堪稱健全穩定之成年人,卻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爭吵盛怒中率以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縱使被害人先前對被告屢有索需要求,被告幾乎有求必應使命必達,但絕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無視被害人的性自主權,摧折他人人格尊嚴,本案實有「不要就是不要」的價值宣示意義,即便被告經減刑如前,亦不應遽減至最低幅度,俾予相應非難,兼收一般預防之效;
暨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即便緩刑無望,仍和被害人成立調解,如數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不滿5 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當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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