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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豪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污辱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工寮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工寮內之空地,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A女騎乘機車至該處,將機車停放在大門口外,進入工寮,並將機車鑰匙放在大門內側之橫條掛勾上後,看見甲○○,遂質問甲○○「在幹嘛」,甲○○隨即反嗆「我沒有在幹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過程中甲○○發現A女之機車鑰匙放在大門內側之橫條掛勾上,心想機車置物箱內應有財物,遂伸手要拿該鑰匙,A女發現後加以阻擋,且以手推甲○○要其離開現場,甲○○因而心生憤怒,知悉頸部內有氣管,屬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可預見以雙手施力扼壓,緊掐頸部壓迫氣管之呼吸道,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因不滿A女抗拒,且為壓制A女,使A女就範令其得以遂行取財之目的,竟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之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A女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手要掐扼A女頸部,A女見狀遂將其頭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揮動抵抗,甲○○仍不顧A女之反抗,一手持續勒住A女之頸部,另一手搶下A女之安全帽丟在地上,順勢將A女推倒在地,再持續以雙手緊掐A女頸部,時間長達約5分鐘,直至A女因窒息死亡而無法抗拒。
甲○○為免遭人發現,遂將A女抱進貨櫃屋內,並將之放在地上。
甲○○知悉A女已經死亡,另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A女之上衣往上拉翻至胸口以上,將其胸罩拉下,褪去A女之內褲、外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舔A女之胸部,而污辱A女之屍體。
之後,甲○○即取走大門內側橫條掛勾上鑰匙,以該鑰匙打開A女之機車置物箱,拿取A女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950元、平安符1個、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小錢包1個、紅包袋1個),於離去之際,為拖延其上開犯行遭人發現,利用該處之大門鎖頭將大門上鎖後,騎乘其腳踏車離去,並將作案時身上所穿之上衣及機車鑰匙丟入附近之大肚溪內,且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950元後,將皮包內其他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上開空地附近涵洞之草叢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A女之女代號0000-000000C(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殺人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然本案因判處無期徒刑,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詳如後述),仍有因此損害A女名譽之情,故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工寮內之空地,且以雙手掐住A女頸部達數分鐘,再將A女抱進貨櫃屋內,褪去A女褲子,將A女胸罩往下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舔A女之胸部,再取走放在工寮大門內側橫條掛勾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A女機車置物箱,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殺人之犯行(被告雖稱認罪,惟最終仍為下列辯解),辯稱:伊進入工寮,沒有想要偷東西,是好奇進去,後來看到A女,伊想出去,A女一直擋在伊前面,不讓伊離開,伊才回手,A女拿安全帽打伊,伊一時失手,掐住A女脖子,伊不知道掐脖子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伊要走時,才看到門邊有一串鑰匙,伊才拿走云云。
辯護人則以:縱認被告作勢要拿機車鑰匙時,已屬著手,被告係乘A女不備之際,欲奪取機車鑰匙,屬搶奪未遂範疇,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更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A女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係因A女揮動安全帽打中被告臉部,被告心生不滿,才以手掐扼A女頸部,被告殺人部分,係另行起意,與之前竊盜或搶奪並無結合犯之關係。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精神疾病,自12歲起開始吸食強力膠,一天可達28至200條,於87年7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草屯療養院勒戒,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105年2月3日經明德醫院診斷為藥癮、器質性腦徵候群,再於107年10月8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濫用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等,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
依被告供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所載,被告犯行前食用強力膠,確有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⑴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徒手方式掐死A女,伊騎銀色自行車,到彰化市○○路○道○號橋下,看見大門半開,…伊在進大門後與貨櫃屋門口間之空地,將A女推倒,用手掐住A女,直到A女沒有動靜,再將A女抱進貨櫃屋房間裡,將A女放在地上,…伊拿A女鑰匙離開,離開時把大門鎖上,到外面再用A女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A女手提包,之後伊騎自行車到國道三號橋下,將手提包內物品倒出,看到現金及零錢計1,950元,伊拿走錢,其他物品隨手放在草叢裡,…A女頸部傷口以外之傷勢,是伊與發生衝突時打傷她的,…伊拿走鑰匙、手提包內有有1,950元、A女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簿1本、平安符1個、紫色小錢包1個、紅包袋1個,…伊將A女抱進貨櫃屋時,不小心摸到礦泉水瓶等語(見4676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
於偵訊中供稱:伊把A女推倒,並掐她脖子,用雙手掐她脖子,A女用手抓伊,伊掐到她沒有動靜,就把她抱進貨櫃屋內,伊在大門進去貨櫃屋門前空地,跟A女發生爭執及把她推倒,伊剛到大門時,大門前面沒有停放機車,伊把A女抱進貨櫃屋內,把她衣服往上拉,把內褲、外褲往下脫掉,掉在一旁,將上衣翻至胸口以上,不太記得胸罩是往上或往下,…伊用左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2、3次,伊這樣做是臨時起意,伊知道伊手很有力,掐她脖子會造成她頸椎受傷,…伊有拿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她的包包,並把大門上鎖後,騎腳踏車離開,…伊到貨櫃屋前身上只有200多元,撐不了1天,伊一餐要吃2個便當180元,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200多元是之前工作剩下的錢,如果沒有從A女機車置物箱裡拿到1,950元,伊這2天會捱餓受凍,有一餐沒一餐,最便宜到統一超商買一碗泡麵,多喝一點湯,伊是因為身上沒錢,才到貨櫃屋找值錢東西,(問:是否知道你的手勁很大,用力掐A女脖子會造成A女死亡?)時間夠久的話會,…伊搶走安全帽往地上一丟,正面推倒A女,她沒有爬起來,伊坐在A女身上,用2隻手各抓住她雙手,她掙扎,伊沒有抓住,她抓伊脖子、胸口,伊掐她脖子,掐到她沒有掙扎,伊掐約5分鐘,…伊真的有用手插入死者陰道2至3下,…伊兩手掐住死者脖子並壓制在地,直到死者不動,伊把死者抱回貨櫃屋內,把她衣服、褲子脫掉,伊以左手手指插入死者陰道內2至3下,…A女一開始把鑰匙放在鐵門,伊有看到,(問:你作何動作,為何死者會以為你要搶她東西?)伊有過去拿鑰匙,因為伊認為機車置物箱內有金錢之類的,伊走過去大門作勢要拿鑰匙,死者知道伊要拿鑰匙,一直用身體擋住鐵門位置,…伊想要拿走機車置物箱財物,伊想要出手拿鑰匙,A女就擋住伊,才會發生扭打,一開始A女頭戴安全帽,用兩手拉伊肩膀要推伊離開,看伊要掐她脖子,才脫安全帽打伊,…伊看到死者回來,把機車鑰匙放在大門後,伊想要拿機車內財物,…伊看見大門沒鎖,要去進去拿別人的東西,伊跟死者發生衝突原因是伊要拿死者機車鑰匙,A女事後來才進入,A女問伊在幹嘛,伊說沒在幹嘛,伊與A女一句來一句去,伊知道A女背後大門有鑰匙,伊想拿鑰匙,…伊要離開時,順手鎖上大門,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皮包,再把置物箱蓋回去等語(見467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見該處大門沒有上鎖,伊就進去,想要闖空門,偷別人的東西,伊進去時裡面沒有人,大約15分鐘後,在大門口看到A女,A女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稱沒有做什麼,伊看到A女背後鐵門上有鑰匙,伊伸出右手要拿該鑰匙,A女兩手抓伊上臂推伊,要阻擋伊拿鑰匙,伊也推她,伊搶走A女安全帽後,將她推倒在地,伊才用雙手掐她脖子,伊拿鑰匙是要打開她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財物,伊掐她到沒有動靜後,抱她進去貨櫃屋房間,脫她衣服、胸罩、長褲、內褲,伊吸吻她乳頭、用手指插入她陰道,…後來伊離開,拿走鑰匙,並將大門上鎖,拿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財物,伊將A女抱進貨櫃屋前怎麼叫都叫不醒,這時候伊認為A女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掐A女脖子,伊鬆手時,A女已經不動了,完全不動了,伊有撥她身體完全不動,將A女抱進貨櫃屋後,在脫她衣服過程,A女身體自動滑倒在地上,伊認為她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3第200頁、第201頁)。
⑵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30日13時56分許,因母親A女中午都會回家吃飯,當日沒有回家吃午飯,伊四處找不到母親,就去國聖路與防汛道路旁國道三號橋下貨櫃屋找,因母親每天都會去該處養雞,伊到場後發現大門鎖上,但母親機車卻停在門口,因伊四處找不到母親,就用磚塊將大門門鎖破壞進去察看,發現母親躺在貨櫃屋房間內,沒穿衣服,只有胸罩在胸部下面等語(見4676號卷第11至12頁)。
⑶經警員將案發現場貨櫃屋內A女倒臥處旁之礦泉水瓶上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
另採集A女右胸部之棉棒、A女左手指甲縫之棉棒送驗,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
採集A女右手指甲縫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採集纏繞A女脖子上之長褲褲頭腰帶微物、右側褲管微物、左側褲管微物、A女上衣右衣領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均與A女DNA相符,該12組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被告;
被告之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
A女左胸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鑑定書(見5600號卷第24至30頁反面)可考,核與被告前揭供述過程所接觸A女之部位大致相符。
⑷A女經法醫鑑定結果,其頸部正中及下巴附近多處擦傷,似指甲傷;
分離頸部肌肉,左總頸動脈動脈竇區組織出血1×1公分,右總頸動脈旁組織出血1×4公分,右骨下緣組織右側出血0.5×0.5公分,左側出血1×0.3公分,頸部傷勢明顯,多處擦傷,依大小似指甲形成傷(寬度1公分左右);
頸部中處似死者掙扎留下指甲形成傷;
兩側頸部深部頸總動脈旁組織出血,左側出血1處,右側縱條狀出血,似被兇手左手捏住,且壓到舌骨下緣;
死者子宮頸出血及存在分泌液體,似遭異物傷害造成,因子宮下垂更易被碰觸到,外陰部無明顯瘀傷;
死者上肢瘀傷為防禦傷;
死者頭枕部傷,為碰觸傷;
死者頸部受到壓制(扼),影響血液循環及舌骨向後推向呼吸道,造成窒息表徵;
綜合研判死者遭人扼頸,導致窒息死亡,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347號卷第75至78頁反面、第81頁)。
且經鑑定證人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頸部這樣壓下去,因這後面有舌骨,就是下顎連接舌頭的地方,壓下去大概都會壓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51頁反面)。
足認A女係遭被告掐頸導致窒息死亡,被告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頸部係呼吸道所經之處,且頸部內有氣管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雙手緊掐頸部壓迫呼吸道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
而被告自承:伊知道伊手很有力,(問:是否知道你的手勁很大,用力掐A女脖子會造成A女死亡?)時間夠久的話會等語(見4676號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被告於行為時已39歲,且自陳係國小畢業,工作是臨時工,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頸部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雙手緊掐之頸部壓迫呼吸道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仍持續以雙手緊掐A女頸部,時間長達約5分鐘,直至A女不動沒有掙扎後,始鬆手,且將A女抱進貨櫃屋內,離去時,並將該處之大門上鎖,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⒈所述,顯然被告具有縱然A女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⑹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該工寮,係因要拿取該鑰匙,經A女阻擋,被告始進而對A女為前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係因A女阻擋,怒而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而後將A女推倒在地,並持續緊掐A女頸部之致命部位,終致A女死亡。
⑺就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舔A女之胸部時,A女是否已經死亡乙節,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伊把食指插入A女陰道,有聽到A女呻吟2、3聲云云(見4676號卷第94頁反面);
惟其嗣後又稱:伊不清楚是否A女發出等語(見4676號卷第96頁反面)。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鑑定法醫蔡崇弘,經鑑定法醫蔡崇弘函覆稱:死者子宮傷害出血,但外陰部未損傷(身體未動),似剛死亡時受傷害;
死者發出聲音(依被告所述,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2至3下過程,疑似聽到A女呻吟聲2至3聲),似剛死時壓迫胸腹,經由氣管壓出的空氣聲等語,有卷附107年6月6日書函可稽(見4676號卷第107、108頁),且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時,A女已經死亡,此觀諸起訴書記載甚明。
再佐以鑑定證人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子宮頸有出血,表示有受傷,沒有看到血液凝固,一般人如果活著,血管受傷平均大概5分鐘會凝固,因為血液凝固不明顯,大概不是清醒時,可能是昏迷、快要死或剛死不久都會有這樣情況,人如果死亡,血液就不會凝固,…(問:從這個案子來看,你意見會比較傾向說,他在貨櫃屋外面掐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是,被告也是很有力量,解剖時,A女外表傷並不明顯,裡面出血厲害,被告用力大概3分鐘就快沒命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第55頁)。
依上事證,堪認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時,A女已經死亡。
至鑑定證人蔡崇弘雖另證稱:A女有分泌物,所以她生前有受到動作,人死刺激就沒有了,…A女發出聲音就是快要沒有氣息,是瀕臨死亡時發生的聲音,不是單純受外力壓到胸腹而造成的聲音,…書函所載剛死,應該改成瀕死比較適當,…(問:從陰道裡面有分泌物的狀況,卻發現子宮出血未凝固的狀況,我們是不是可以認定說,被告性侵的行為,從死者在生前就被性侵,這個性侵的行為持續到死者死亡之後,可以這樣認定嗎?)是,(問:書函的第2點,死者發出聲音的部分,是不是可以解釋成死者這個聲音是自主發出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然此核與鑑定證人蔡崇弘前揭書函、本院證述,已有不符。
再參酌鑑定證人蔡崇弘亦證稱:瀕臨死亡、剛死亡,是法醫學上很難處理的,…剛剛所說壓迫胸腹部分,因為A女外表沒有被壓的痕跡,如果壓的不是很大力,但確實有壓的話,也是有可能會有聲音,…人死後,身體還存在空氣,如果壓也會產生聲音,也會因氣體跑出來發生聲音,…法醫學上剛死跟瀕死是不太容易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再參酌被告當時有對A女為手指插入、舔吻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亦可能壓碰A女之胸腹,是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時,A女係剛死之情形。
另有關分泌物部分,亦不能絕對排除係A女敏感部位受刺激以外之原因所產生。
從而,綜觀鑑定證人前揭所證既然不能排除有利被告之情況(即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時,A女已經死亡),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想到死者當時死了,伊以為她只是不動,才會把死者抱進去,…伊認為她還沒有死等語(見4676號卷第96頁、第113頁),然此核與其於本院陳稱:伊將A女抱進貨櫃屋前怎麼叫都叫不醒,這時候伊認為A女已經死了,…伊掐A女脖子,伊鬆手時,A女已經不動了,完全不動了,伊有撥她身體完全不動,將A女抱進貨櫃屋後,在脫她衣服過程,A女身體自動滑倒在地上,伊認為她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52頁及反面、本院卷3第200頁、第201頁)不符,參酌被告於本院上開陳述,具體描述其認A女當時已經死亡之原因,尚屬合理,應較可採。
⑼此外,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3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676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7月4日函檢附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彌封卷第5至187頁)在卷可稽。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手掐A女之頸部,亦即認被告對A女為掐脖子等暴力行為時,即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然此部分被告始終否認,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用左手食指插入死者陰道,(問:為何要這樣做?)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是臨時起意,沒有什麼目的,…死者沒有動靜後,伊才想要性侵她,…(問:你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時,是否就有想要對死者性侵的意思?)都沒有,直到死者沒有動,伊才有這個性侵的想法,…(問:你用手掐死者時,是否就打算要性侵死者?)沒有等語(見4676號卷第84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第113頁);
於本院陳稱:(問:什麼時候想要對A女吸吻乳頭、插入陰道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是依被告前揭陳述,難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掐脖子等暴力行為時,即有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證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⑴被告所辯進入工寮沒有想要偷東西、因為A女阻擋伊離開,雙方始發生肢體衝突,伊才回手云云,顯與其前揭(一)之⒈供述不符。
又衡諸常理,A女見陌生之被告在工寮內,驅趕被告離開尚屬猶恐不及,豈會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⑵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裁判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因發現A女之機車鑰匙放在大門內側之橫條掛勾上,心想機車置物箱內應有財物,伸手要拿該鑰匙,A女發現後加以阻擋,且以手推被告要其離開現場,被告進而以手要掐扼A女頸部,A女見狀遂將其頭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揮動抵抗,被告仍持續以雙手緊掐A女頸部,至A女因窒息死亡,並拿取A女之財物,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所為,並非趁A女不及防備而為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非可採。
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供稱:伊在進入工寮前有吸食強力膠,無法控制情緒,感覺空洞,腦袋迷迷糊糊云云(見4676號卷第85頁)。
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犯行前,食用強力膠,確有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
然查:⑴被告於偵訊中稱:伊案發當日早上7點多吸食強力膠云云(見4676號卷第85頁);
於本院則稱:伊是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吸食強力膠云云(見本院卷1第18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是否確實有因吸食強力膠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已非無疑。
⑵本院檢附被告於明德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裡狀況,並進行神經學檢查、WAIS-IV、班達完形測驗,鑑定結果,認:被告鑑定時意識清楚,鑑定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濫用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一般長期吸食強力膠患者,容易有衝動控制不佳、暴躁易怒、認知功能下降的現象,而使用的急性期較易有意識不清或混亂、產生幻覺的情況,依臨床醫理及個案的描述,個案於被訴犯行時的行為,應無急性期使用強力膠所產生之影響,但慢性使用所產生的影響應當存在(認知功能較差、衝動控制較差等),唯此類之影響,就本個案而言,並未有足夠的臨床表現,證明個案被訴犯行當時,其對現實環境判斷,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常人之處。
就本案而言,反社會人格並不影響個案對現實環境的判斷,而吸食強力膠所可能產生急、慢性影響,在本案亦未發現有直接因精神疾病症狀而使個案現實的認知,有特定扭曲的現象,惟慢性強力膠使用可能讓個案暴躁、易怒、容易衝動,但由於個案亦有反社會傾向,且此類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亦非一般人全然不會出現的現象,因此不認為個案易怒及衝動,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一般常人的程度,就擔心被發現而藏匿證據之行為,則更是前述個案對現實環境之判斷並未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蓋因針對特定的證據做藏匿以逃避罪責,必須要對於其行為、相關證據及可能面臨的刑事訴追,有相當的現實認識及因果關係的判斷,才會有特定藏匿行為產生,因此這類行為,是個案即使心智功能有較偏低的狀況下,但仍未明顯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有該院精神科107年10月8日彰基精鑑字第10709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57至162頁反面)可參。
並參酌被告於行為後離開現場時,將工寮大門上鎖,係要讓人以為A女還在附近,不在裡面,拖延被發現的時間,…將安全帽拿進貨櫃屋內,是不想讓人家看到裡面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4676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1第52頁及反面),且被告得手皮包後,將皮包內物品倒出,把現金1,950元拿走,其餘證件、平安符等連同皮包丟往草叢,其身上所穿的外套、上衣、鑰匙則丟往大肚溪水,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676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於行為後,尚且知悉採取如何措施以拖延犯行遭發現、隱蔽贓證物,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
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行之初,雖係基於竊盜而進入工寮,然其入內後見大門內側之鑰匙而欲取之,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經A女阻擋後,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並持續掐住A女脖子,最後導致A女死亡,再取走A女之財物;
又對A女之屍體為前揭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侮辱屍體罪。
檢察官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舔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3第181頁),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竊盜等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於間隔2月餘後,再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⒈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就被告有無矯正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鑑定,經周士雍醫師綜合被告之家史、生活史(包括求學過程、工作經驗、兩性關係、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病史、心裡評估、人格特質、行為模式分析等方面,其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能尚可理解基本社會規範,青少年時期即開始使用酒精、毒品及強力膠,藉此放鬆與麻痺自我,進而對此類物質心理上依賴,個性孤僻,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不佳,且受損友影響而價值觀扭曲,不知自愛,出獄後更無法為家庭、社會所接受,迭因物質濫用或迫於生活困境而犯罪,其性格具邊緣型人格傾向,其對吸食強力膠有嚴重依賴性,長久以來便習慣以此作為生活模式,然吸食強力膠令其更易觸法罹刑,被告人格本質並無明顯反社會型人格傾向,惟意志力薄弱,長期受物質濫用或朋友影響,使其人生軌跡與一般反社會型人格者相似,其表示知道被害人家屬感受,然不知如何實質表達歉意,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惟縱日後有機會復歸社會,餘生恐亦無法清償完畢,目前只能在所內依年長同學之建議,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人之方式贖罪,是顯示其主觀上尚有道德感及責任感,雖遭家人拋棄,但仍深愛父母,後悔本案可能導致其與家人永隔,盼能再與父母相見之機會,此或為客觀上可促其改過之力量;
又其入所後處於受限制之環境中,並可承擔照顧其他弱勢受刑人之責任,良心未泯,故其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85至120頁)。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敘述如下: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搶奪、無故侵入住宅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因缺錢花用,企圖行竊而於白晝進入A女之工寮後,僅因A女阻擋其取財物,即勒斃A女,手段殘酷,使A女冤死,並因此造成A女家庭破碎,夫妻、母女從此天人永隔,A女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且殺害A女後,又以前揭手段侵犯其屍體,違背社會倫理道德。
又被告犯後,於檢、警偵辦期間,訛編數版本之謊言,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亦多所飾詞,且對於A女家屬之民事損害賠償,亦未實際填補,被告雖當庭表示要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經告訴人稱被告應向A女之夫下跪後,被告當庭朝A女之夫下跪(見本院卷1第55頁),然並不足以慰撫所造成A女家屬身心之傷害(A女之夫仍陳稱:要判死刑等語,見本院卷2第75頁)。
惟考量被告前於87年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即因物質濫用而產生之精神病),有卷附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1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79至90頁),且另有就診精神科,亦有明德醫院107年8月1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2至75頁),被告長期吸食強力膠,造成其行為模式異於常人,就其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吸食強力膠乙節,雖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然審之其自幼家庭生活並非良好、家人與之相處並非正常融洽,自身個性內向、依賴型人格、畏避型人格、邊緣型人格等人格特質(此詳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造成其長期反覆吸食強力膠之結果,此等因素及造成之結果並非全然不可改善。
再參酌本院調取被告就學資料之考評,可徵被告本性不差,並非自幼即有暴力、凌辱他人之舉,此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函檢附之學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130、131頁);
另調取被告之歷次在監執行資料,顯示被告並無何違規紀錄,此觀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3月27日函檢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年4月2日函及檢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8年4月8日函檢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4月8日函檢附之行狀考核表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在監輔導紀錄等可佐(見本院卷2第163至第223頁)。
而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再佐以前揭周士雍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暨衡酌被告自陳其係國小畢業,工作是拆模,未婚,有父、母親等語,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至少判處無期徒刑之意見。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強盜殺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是本院就其強盜殺人罪部分,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污辱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炯戒。
又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固規定:「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為使應執行之刑明確起見,仍於主文記載「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強盜殺人罪所取得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取得之物,價值甚微,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牛仔褲、拖鞋,為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乙節,雖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192頁),然均非違禁物品,僅係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件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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